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飲用大量米酒後,....住處」,應更正為「飲用大量米酒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飲畢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自其表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前往射馬干卡拉OK找朋友」;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來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6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6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務農維生、經濟狀況普通,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復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