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湘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湘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等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由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受刑人收受後,於110年4月27日出具「刑事執行請假狀」,以其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因應疫情,申請延後至110年4月30日後擇期上午報到。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函文覆以「台端具狀請求暫緩執行一事,依檢附之資料,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礙難准許。且台端現經本署拘提中,請速攜帶最新診斷證明(含檢驗報告)至本署報到」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35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8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於前開「刑事執行請假狀」固稱:受刑人前曾前往桃
園機場附近景點過,於110年4月24日至26日晚上發燒,經診所判斷建議先行於家中休息,後續連續2日發燒嚴重到要轉診地方大型醫院檢驗是否為武漢病毒之程度,且其確因不明原因發燒,經醫囑建議在家休養3日等情,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實和診所轉診單、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110年4月間固有不明發燒情形,然僅經醫囑建議休養,醫療機構並未診斷其罹患新冠肺炎,主管機關亦未認定其為疑似接觸人員,對之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況受刑人所稱有罹患新冠肺炎可能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規定並非相符。執行檢察官審酌前情後,而以前揭110年4月29日之函文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並請受刑人速提供最新診斷證明及檢驗報告到案執行,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㈢受刑人固於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
提出刑事異議狀,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表明其於110年5月11日因腹瀉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察及採檢新冠肺炎後,建議自主健康管理至少3日。受刑人遂以居住於桃園,前往臺北執行將造成防疫破口,請求裁准暫緩執行云云。然其仍未提供其採檢新冠肺炎陽性結果或經前述主管機關通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證明,而乏證據可佐確已罹患新冠肺炎。再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經健康檢查後,有罹患法定傳染病,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因受刑人主張其曾行經桃園、臺北等地,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又如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並請之攜帶最新診斷證明、檢驗報告報到,亦於法無違,自不容受刑人憑一己之意,即以可能有罹患新冠肺炎疑慮或以居住桃園、會經過臺北為由,拒絕報到或延後執行。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目前確實罹有新冠
肺炎,或因罹患新冠肺炎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定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受刑人需到案執行,因其有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景點,於110年4月24日至4月26日晚上發燒,因應當今疫情嚴峻,三級警戒中,司法院亦公佈全國各級法院暫停開庭,法務部長也指示檢察、矯正、調查、執行、廉政等五大系統提升防疫規格,全國各地檢察署非有必要,緩傳喚案件當事人(包括律師)開庭及執行。且受刑人當時有去大型醫院篩檢,染病機率之可能性是有的,是當時之聲請應考到國家行政司法命令之下及染病之傳播風險,應給予許為當,是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及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涉恐嚇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77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6日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30日到案接受執行,有上揭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雖以其發燒為由,並附具醫療院
所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求暫緩執行。然受刑人並未診斷罹患新冠肺炎,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疑似接觸人員,而須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且受刑人所稱有罹患新冠肺炎之可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分110執聲他833字第1109035407號函文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洵屬檢察官本於其法定職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核無不合。嗣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惟仍未附具罹患新冠肺炎,或其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證。再者,倘受刑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尚可拒絕收監,又受刑人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時,監所得對受刑人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且即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亦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從而,堪認受刑人無須暫緩入監執行。是本件受刑人空言泛稱倘其自桃園前往臺北執行,將造成防疫破口,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難謂可採,其執詞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
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受刑人陳稱其曾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發燒,且其曾至大型醫院篩檢,存有染病之可能性云云。然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診斷書,其僅有發燒、腹瀉等症狀,且醫囑僅建議自主在家管理至少3日,並未診斷受刑人患有新冠肺炎。受刑人亦無於30日內至特定區域之旅遊史或接觸史,有特定地定旅遊及接觸史查詢作業結果可憑,難認受刑人有罹患新冠肺炎或其他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疾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之要件不相符。
⒉受刑人另稱當今疫情嚴峻,三級警戒中,應避免非有必要之
執行云云。惟疫情警戒標準業於110年7月29日已調降至第二級,且於三級警戒之情況下,於遵守相關防疫規範並執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下,仍非不可前往他處。檢察署、監所均有防疫設施及規範,監所亦有醫療服務得以照護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倘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經健康檢查後,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當會拒絕收監或為依法為必要之措施,而遍查全卷,亦查無受刑人有何因罹病而得以暫緩入監或停止執行之事證。是受刑人泛以現今為防疫三級警戒期間,不宜任意移動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確有罹患新冠肺炎,或因罹患新冠肺炎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惠敏
法官柯姿佐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