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年,褫奪公權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盜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壹只,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與 蘇思銘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浮圳路交岔路口,各戴安全帽與頭套,伺機行劫,適值乙○○駕駛牌照號碼QM|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交岔口遇燈號誌減速以待通過,而車門未上鎖,迅即開啟車門進入其內,由蘇思銘持疑似槍枝或電擊棒之器具抵住乙○○頭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乙○○交付其所攜之財物,計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只(價值約四萬五千元)、易利信廠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價值四千元)、藍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七萬元)、紅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蘇思銘復喝令乙○○下車,強取該汽車(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該汽車載同蘇思銘逃離現場。適遇巡邏警車經過,乙○○即時攔車報案,由警方自後追捕,駛至彰化縣○○鄉○○路○○○號前,發現乙○○被劫取之汽車停於該處,甲○○並坐於駕駛座,乃當場逮捕,並在駕駛座處查獲甫劫自乙○○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及戒指三枚,且在車內扣得甲○○之行劫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蘇思銘則攜所劫得之現金七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枚逃匿他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駛離交岔路口,停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蘇思銘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係蘇思銘叫其前往代其開車,伊不知蘇思銘係強劫,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去,但么沒有行搶,他有拿安全帽及頭套給我,那是他拿給我戴的,我在警訊時有被刑求,所以承認行搶,警員打我胸部與背部,沒有給醫生看,也沒有診斷書,錄音是筆錄做好了之後,再用證人問一句,我照念一句的云云。經查:被告因欲前往中國大陸缺錢,乃與蘇思銘夥同強盜財物,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彰化縣○○鄉○○路與浮圳路口,趁乙○○遇交岔口閃光燈車速較慢,由蘇思銘衝入乙○○所駕QM──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持疑似槍枝之器械抵住乙○○頭部致使不敢抗拒,而使乙○○交付車內之前開財物,並命乙○○下車,而劫取該汽車強行駛離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經案發當時前往緝捕被告之警員 楊永森 、 蕭進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幀可稽。再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我沒有刑求,筆錄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等語,復據台灣彰化看守所函復檢送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記錄資料影本三式乙份,確實記載被告進入看守所時身上並無任何傷痕,於﹁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內,亦填上﹁無﹂,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到刑求而承認犯行,殊無足採。次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與蘇思銘係各戴著安全帽與頭套,蘇思銘並持疑似槍枝或電擊之器械,於夜間在交岔口伺機行劫,遇被害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車門未鎖迅即開門衝入車內,強取財物,並喝令被害人下車,且將汽車駛離,足認被告與蘇思銘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蘇思銘係強盜云云,委無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核被告夥同蘇思銘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既持疑似槍枝或電擊棒之器具抵住被害人之頭部,其已具體的以該器具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該器具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參照)。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與蘇思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以強暴等強制方法壓迫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之盜匪行為,絕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價值,且已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甚易因被害人反抗不從而情緒、行為失控,致生殘害被害者身體、生命之情事,即以本案為例,倘被害人乙○○未權衡利害,交付其所攜財物,並依命下車,將有喪命之虞。是被害者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且鑒於目前社會上盜、奪、擄、掠之風氣日益加劇,亦有嚴懲之必要,否則,無以昭炯戒,難伸社會公義。再目前社會上所謂「被告人權」之論調,固然響徹雲霄,幾成時毫之語詞,人人惟恐干犯,且有不肖之徒,不顧社會治安敗壞日甚,仍藉此營名牟利,然司法之功能在於維護社會價值體系之正常發展,故認事、論理及用法,應求其妥適平衡,不能為迎合時尚,而曲理媚俗。倘僅憐見被告個人所以犯罪之情境,而無視被害者因犯罪所受危害之深鉅,即難謂持平。故犯罪情節若屬惡性重大,嚴重悖離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自應從重量刑,始不致有「重罪輕判」、「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苟重罪而輕易寬貸,犯罪者至終仍未能悔悟其行為惡性之所在,無異以兒戲相待,可謂直接鼓舞違法亂紀之徒,相率蔑視人性逞勢耀能,間接慫恿社會大眾群起效尤,相偕沈淪墮落,社會價值體系能不因此而嚴重受創?循規蹈矩者將如何安居樂業?國家政府又何以慰償被害人及安分奉法之忠良者?凡此義理,皆為職司法益審查者,所應深思斟酌再三,不容等閒視之。揆之被告乃身強健體之青年,依其受審時之應對,亦見聰慧異常,竟不思潔身自愛,專心致力於正當工作,勤勞上進,安分自守,竟趁出境前共犯強盜罪行,且係
於夜間在交岔路口,持器械洗劫駕車婦女所攜之財物,甚者,將其驅離下車,強取其車,其手法實令人髮指,雖乏事證可認定其尚犯有其他相類罪行,但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實為具備基本良知之公民所切齒難容,非從重量刑,難謂允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無非無見。然查原審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手段而強取被害人之物,而非以強暴之手段而使被害人交付其物,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應原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次查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知撙節儉用,虛耗無度,為圖能浪費、揮霍,竟以幾可奪命之殘暴手法,對行駛於道路上,無妄無辜之婦女劫財,顯認其價值觀念極度偏差,毫無人性可言,已然喪失榮譽感與廉恥心,依其犯罪之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實施強盜財物所用之器物,亦據被害人指證甚明,爰併於被告所犯強盜罪之罪刑內,諭知沒收。另被告共同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如贓物認領保領單所載之易利信廠牌T二八型手機一具(價值四千元)、藍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七萬元)、紅寶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鑽石戒指一枚(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及牌照號碼QM─六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品,已經被害人具領外,其餘之現金七萬元及愛其華廠牌鑲鑽手錶一只(價值約四萬五千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費盡或滅失,自應依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共犯蘇思銘持以行劫之器械,雖據被害人之指述,可認其外形疑似槍枝,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難認為義務沒收之違物,又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或蘇思銘所有,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不能,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一號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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