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張淑貞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訴字第389號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明章計算書:95年度訴字第38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10,900元│原告支出││一├────┼───────┼────┤││登報費│210元│原告支出│├──┴────┼───────┼────┤│總計│1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