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聲請書附表所示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應予更正),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日期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間,而其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受刑人經定執行刑固為有期徒刑七月,仍得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以新臺幣一千元、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