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輝」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賴淵瀛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