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第8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0餘歲綽號 阿展 之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甲○○開戶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電腦作業什項登陸單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交付綽號阿展之男子,該綽號阿展之男子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向被告甲○○取得銀行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詐欺告訴人,惟告訴人警覺有異而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未遂,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素行尚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