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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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乙○○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應更正為「乙○○竟基於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目擊證人 王國川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而犯下本案,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