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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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撤回而終結在案。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函至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於訴訟終結後,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之定義有狹義與廣義之分。前者,係指假執行、假扣押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者,則有包含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與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而終結,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3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中院慶民執95執全六字第69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民事公示送達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377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95年度執全字第6961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95年度裁全字第16439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聲字第186號公示送達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48號公示送達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催告權利而未行使權利之事實甚明。基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