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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