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6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8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而債務人乙○○於民國85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
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5月31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