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冠琳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