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黃偉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之故而染上第一級毒品,深知第一級毒品之危害,嗣後得知可參加政府推薦的減害計畫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自行接受上開替代療法,請求合併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偉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就上開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快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粒後而持有之。(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其友人 黃士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黃偉信,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黃偉信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嗎啡錠1粒(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046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檢出可待因222ng/ml濃度,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黃偉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一)坦承不諱,且就上揭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考,又有嗎啡錠1粒(驗餘淨重0.0461公克)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係觀察、勒戒出所後,初次所犯,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玖月,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嗎啡錠1粒(驗餘淨重0.046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嗎啡(淨重0.0599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所辯各情,業詳予調查證據,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斟酌初次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適用上開戒癮治療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規定,本院顯無從為此戒癮治療之諭知。至被告上訴意旨用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細繹該條規定係指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即被告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於上開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以一次為限。本件被告係於103年8月16日遭警查獲,而依被告所出具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告係於查獲後即103年8月25日方自行至該並為美沙酮(冬)替代療法,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是被告辯以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自行接受上開替代療法,請求合併執行云云,委無足取。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