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
自訴人乙○○男民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為本件判決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