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龍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起,先透過手機歌唱軟體「高歌」,以暱稱「 周子易 」結識告訴人 黃婉綾 ,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21時47分許、同日21時56分許、同年月5日20時10分許,分別匯款2千元、8千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均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查被告前因於110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間旅館,以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許志瑄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1年7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四、對照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前案所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110年6月間)雖有所出入,然觀諸該案件被害人許志瑄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7月2日、5日,兩者時間重疊,可見應係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於該段時間內,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部分,既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刑確定,本案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未即審酌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遽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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