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9號、106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雅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雅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後方應補充「,自稱莊銘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05年12月27日23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22日23時22分許」;暨證據欄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3人等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3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70,955元,數額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等3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