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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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此次為初犯,並考量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陳文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冰庫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MLM-18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陳文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