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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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郭賢傳 律師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潮登字第二一四三二0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以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不定期限,債務人為原告甲○○,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因其子即原告甲○○任職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中二區營業代表之故,需設定抵押權予正豐公司,以擔保原告甲○○任職正豐公司期間,對於正豐公司之侵權行為之賠償,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原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檨子腳段五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正豐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惟原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正豐公司之規定將所經手之印章及店務移交與接任職務之訴外人 吳彰 能完畢,並無積欠正豐公司任何款項或債務,是正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嗣經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未獲置理。原告甲○○已離職,並無積欠正豐公司任何款項,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亦已消滅,是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正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正豐公司簽准辭職單影本一件、應收帳款移交清冊影本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正豐公司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即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十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郭賢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將破產管理人郭賢傳律師列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因其子即原告甲○○任職正豐公司中二區營業代表,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正豐公司為執行職務之損害賠償擔保,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原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其未積欠正豐公司任何債務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正豐公司簽准辭職單及應收帳款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後。
(一)正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然正豐公司就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為擔保原告甲○○任職於正豐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所生對於原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該勞僱契約業經原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而終止,原告乙○○○與被告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已消滅等事實,有正豐公司簽准辭職單及應收帳款移交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因正豐公司對原告甲○○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之正豐公司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二)兩造系爭之抵押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本件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無法明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乙○○○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亦有所妨害,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均未塗銷,原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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