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被告 德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第一、二被告所受分配部分,即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法定抵押債權七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合計七十七萬零十八元,應更正發還與債務人 余春美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其對就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五五五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下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應受優先分配,其分配款為七十七萬零十八元。惟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余春美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余春美之確認之訴確定。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自己之利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余春美之繼受人或為其為原告,故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再為爭執。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僅須為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原告既已合法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並無缺格,並有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建物所屬之歐洲風情畫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因原建築公司即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川公司)無法續建,乃由承購戶組成自救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林克洋 簽立協議書,由林克洋承受後續工程,並覓營造廠商進行後續工程,自負盈虧。林克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被告簽立歐洲風情畫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一千三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並與債權銀行即原告協議,原告按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所查核之工程進度,按期撥款至林克洋之帳戶內,林克洋則開立同意書及取款條交付予原告,原告再將林克洋帳戶內之工程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嗣林克洋因故未依約履行工程款之給付,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克洋給付。基上可知,包括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林克洋與被告間,承購戶即債務人余春美與營造商即被告間,並無營建承攬存在,被告於系爭建物上自無成立法定抵押權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況系爭建物之大樓未完成之部分為銅門整裝、室內水泥漆粉刷、鋁窗整修、廚具安裝、主臥浴廁公共浴廁坪頂排風扇及衛浴器具配件安裝等項目,均非屬房屋結構,自難認為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
(三)法定抵押權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前不以登記為必要,故在維護交易安全及受讓人之利益之前提下,在定作人及承攬人為取得建築大型建物之資金,向金融機關貸款,為順利取得貸款,遂以拋棄其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以確保金融機關之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使金融機關同意貸與款項,此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非單純就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報酬債權之擔保而已,實已涉及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之範疇,若強以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逕認其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則棄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論,亦非適用法律之方法。倘承攬人係以拋棄法定抵押權為手段,用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嗣後復主張其拋棄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應認承攬人不得為此項主張為宜。(參照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裁判)。被告為使定作人林克洋取得原告後續之撥款,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對原告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而主張該拋棄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進而實行法定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難謂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是被告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債務人余春美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房屋亦無法定抵押權可言,自無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之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其對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其僅對系爭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參加強制執行,並不及於系爭建物,則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款,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此觀分配表中表一對系爭建物之分配部分,並未列原告為債權人予以分配自明。原告之訴之聲明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分配之部分,合計七十七萬零十八元,應更正發還予債務人余春美,並非爭執自己之分配額,亦即該分配對原告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既非該分配款之債權人,該款之分配對對其不生任何影響,其即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從而,原告於本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應認其訴無理由。
(二)余春美前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屬歐洲風情畫大樓之法定抵押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余春美敗訴確定,被告對余春美之系爭建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合計六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存在,余春美係委任林克洋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授權人之一,該契約之效力自應直接對余春美發生效力,均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被告之法定抵押權並無塗銷登記,對於余春美,尚屬存在,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約定,自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效力,是被告以法定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自係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固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基於自己利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原告訴之聲明係將案款分配予余春美,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僅係代余春美主張而已,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三)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均要求營造廠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以保障銀行貸款能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獲償,是對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同基地之其他房屋,銀行即無任何效力可言。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余春美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向原告辦理分戶貸款,被告亦未收取該房屋之工程款,況原告亦未依兩造之協議,自原告之分戶貸款中,撥款予被告。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就余春美之系爭建物已拋棄法定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二五六頁節本、原告參與分配聲明狀、合約書、協議書、會議記錄、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營上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暫緩點交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其包括對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而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應受優先分配,分配款為七十七萬零十八元。惟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定作人林克洋與被告之間,承購戶即債務人余春美與營造商即被告間,並無任何之營建承攬關係,被告於系爭建物上自無法定抵押權之可言。況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未完成工程,並非屬房屋結構,自難認為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亦不生法定抵押權之問題。次者,被告為使定作人林克洋取得原告後續之撥款,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對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復而主張該拋棄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自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事實。被告與余春美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房屋亦無法定抵押權,自無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之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固就系爭土地有抵押債權存在,惟不及於系爭建物,其並非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建物之分配對其不生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約定,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效力,況余春美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向原告辦理分戶貸款,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就余春美之系爭建物已拋棄法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許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予分配,至於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必須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者,始得參予分配。次者,參加分配之人是因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對分配表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已逾實體法之規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或者,自己之債權金額依實體法之規定,顯然不足。倘與自己分配之金額無關部分,則非對分配表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
三、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其對系爭建物所屬之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而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應受優先分配,分配款為七十七萬零十八元。被告為使系爭建物所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林克洋取得原告之撥款,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對原告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該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余春美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房屋亦無法定抵押權,自無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之權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固有抵押債權存在,惟不及於系爭建物,其並非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建物之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建物之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
(一)原告以對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為由,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固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係訴外人誼川公司、 陳應豐陳朝堂 、乙○○、 賴阿三 、蔡建斛及 蔡建成 等人,均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余春美無關,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部分,僅限於系爭土地部分之拍賣價金,不及系爭建物部分。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就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告參予分配之範圍,僅限於該特定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不及債務人余春美之其他財產,是原告不得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分配款,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參諸原告主張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均為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自無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之權,法院應將被告所得之分配款七十七萬零十八元,更正發還與債務人余春美等情。足見縱使依據原告之聲明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況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亦無債權可分配拍賣系爭建物所得金額,是系爭建物之拍賣金額,究竟如何分配對原告自不生影響,既然系爭建物之分配金額與原告於本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無涉,其無法增加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或避免其分配之金額減少。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實益可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或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債權人,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六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表一及表二部分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拍賣金額,分別所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並無錯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分配表之表一次序第一、二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法定抵押債權七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應更正發還與債務人余春美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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