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文心凱旋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文心凱旋Ⅱ社區(下稱文心社區)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分別以訴外人 卓惠凰 及 李民山 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發生雙胞糾紛,惟以訴外人卓惠凰為首之管理委員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當選無效,以李民山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於李民山卸任後,雖由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行政處分指定由訴外人 譚悌明 擔任管理負責人,惟該行政處分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撤銷確定,故文心社區住戶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推召集人,由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擔任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管理委員會,再由該期間之管委會主委於任期屆滿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八月間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代表者,即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文心社區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亦有合法之代理權,不應因與甲區自治委員會同設於一址,由甲區自治委員會成員代收郵件,即變成自治委員會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亦與前述產生雙胞糾紛之以訴外人卓惠凰及李民山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毫無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自治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實屬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以訴外人卓惠凰及李民山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雙胞糾紛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認乙○○之代理權恐有疑義,亦係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人有何「行使財產權」之事證,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向另一方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為向債權準占有人繳納,認定事實已違反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向另一方管理委員會繳費之「收費單據」及「暫緩繳納同意書」之私文書,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原判決未經調查,即認其為真正,認事採證亦顯然違法。而按諸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均係用於社區公共事務上,不可能長期不繳,按之管理費之性質、用途,管理委員會依法無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同意住戶長期不繳管理費之權限,尤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暫緩繳納同意書」為臨訟杜撰,縱為真正亦無效力,原判決認另一管理委員會有權同意緩期清償,不但違反經驗法則,就法規之適用有違誤;況縱認另一方管理委員會確有「同意緩期清償」之事,然依該同意書所載「以 黃崇仁 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會同意,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在未定讞前,暫緩收繳管理費」,其僅以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為主體,不足妨害上訴人職權之行使,且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早因任期屆滿而去職,該無效決議之效力是否足以影響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細究,且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遽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後未繳管理費並無給付遲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參、經查:
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主張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合法之代理權,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訴人係延續訴外人卓惠凰為代表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之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理組織流程一覽表所示,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延續訴外人卓惠凰為代表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則上訴人組織合法否乃繫於訴外人卓惠凰訴請訴外人李民山管理組織交接事件,而該事件二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卓惠凰敗訴,並上訴人於原審另自承上訴人係設於甲區自治委員會辦公處所內,下轄甲區及乙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等語,認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及法定代理人乙○○無合法代理權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法規條項、內容或法則之旨趣,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僅空言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上訴人意旨另以:縱另一方以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確有「同意緩期清償」之事,然依該同意書所載,乃僅以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為主體,不足妨害上訴人職權之行使,且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早因任期屆滿而去職,該無效決議之效力是否足以影響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不同之管理委員會,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細究,且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遽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後未繳管理費並無給付遲延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上訴理由,亦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受領其管理費之人有何「行使財產權」之事證,即認被上訴人係向債權準占有人繳納管理費,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均係用於社區公共事務上,不可能長期不繳,依管理費之性質、用途,管理委員會依法無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同意住戶長期不繳管理費之權限,縱有同意亦屬無效,而指原判決認另一管理委員會有權同意緩期清償,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及為維護公寓大廈居住、生活機能之必要,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供為社區公共事務之用之經驗法則,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應先予陳明。惟按,文心社區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管理委員會鬧雙胞之糾紛,則二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管理費,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在二管理委員會合法性未經依法確定前,另一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自屬管理費之債權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確有向另一以訴外人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黃崇仁於原審述明在卷,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向債權準占有人繳納管理費,要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又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尚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事以為判斷,按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係供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之必要費用,基於維持公寓大下可供居住之必要,管理委員會不可能同意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不繳納管理費,固屬常情,然本件因文心社區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因管理委員會鬧雙胞糾紛,同時有二管理委員會欲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致住戶無所適從,且有關二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合法性尚在法院審理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與一般公寓大廈僅有單一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有別,自無法相提併論,則以訴外人黃崇仁為首之管理委員會為順利向被上訴人收取部分管理費,故為某程度之退讓,而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繳納部分管理費,尚屬情理之內,委難逕認其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洵無理由。
肆、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明定之。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不可採,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