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誠泰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玉山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Takelt(現金)卡申請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誠泰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其弟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妻丙○○之身分證影本予甲○○,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冒用丙○○之名義,偽簽「丙○○」之署名於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簽名欄,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及現金卡申請書,持向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同時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省利代償3方案,使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丙○○本人所申請,發給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遠東商業銀行另代償以丙○○名義所申請,而由甲○○刷卡消費之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詳後述)。甲○○取得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即在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完成開卡程序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則未署名及完成開卡程序),連續於附表貳、參、肆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附表貳、參、肆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附表貳、參、肆所示金額之商品、商業服務或預借之現金。又甲○○明知其弟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所交付以丙○○名義申請之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其背面「丙○○」之署名,係乙○○所偽簽(乙○○於交付前已單獨持該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三次合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竟未經丙○○之同意,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伍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使各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附表伍所示金額之商品、商業服務或預借之現金,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附表貳、參、肆、伍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發覺有異,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始悉上情(乙○○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共犯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Takelt(現金)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表、簽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商業服務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冒用丙○○之名義,偽簽「丙○○」之署名在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簽名欄,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及現金卡申請書,持向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同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代償以丙○○名義所申請,而由被告刷卡消費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新台幣十三萬元,並在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背面偽簽「丙○○」之署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且於完成開卡程序後,進而於附表貳、參、肆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附表貳、參、肆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又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持乙○○所交付以告訴人名義聲請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伍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其偽造「丙○○」署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且持續清償發卡銀行預借現金、刷卡消費金額,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Takelt(現金)卡申請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省利代償3方案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剪斷返還發卡銀行,另附表
參、肆、伍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原本亦未扣案,且逾保存期限,顯已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各該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表壹:
編號申請時間發卡銀行卡別卡號
一九十年五月三日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
000
00十一年八月二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0
十三日00一
三九十一年八月三遠東國際商業信用卡0000000000000
十一日銀行五00(同時申請省利代償3
方案)
四九十一年九月七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
日一0四附表貳:
附表壹編號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自動櫃員機ATM機號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泛亞商業銀行一八0一二萬元
三日000號ATM
二九十一年九月十泛亞商業銀行一八0一二萬元
三日000號ATM
三九十一年九月十泛亞商業銀行一八0一九千元
三日000號ATM
四九十二年一月七玉山商業銀行L0一四五千元
日一M三一號ATM
五九十二年二月七玉山商業銀行L0二八二千元
日八M三二號ATM
六九十二年四月十玉山商業銀行L0二八二千元
日八M三一號ATM
七九十二年五月七第一商業銀行七四0四一千九百元
日六一號ATM
八九十二年六月六富邦商業銀行AC二四一千元
日七00七號ATM
九九十二年七月九玉山商業銀行L0二八一千元
日八M三二號ATM
十九十二年七月二郵局U0一四二八DB一萬元
十九日號ATM附表參:
附表壹編號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刷卡消費或預借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自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
現金時間動櫃員機(ATM)(新台幣)
一九十一年九月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AT預借現金二萬元
十日M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AT預借現金八千元
七日M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預借現金一萬二千元
十八日M
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預借現金五千元
十六日M
五九十二年七月二台灣埃索環球石油股份刷卡消費六百元
日有限公司
六九十二年七月三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五千元
日附表肆:
附表壹編號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一九十一年十月一華麗服飾店三萬三千元(以刷卡方式
十一日向華麗服飾店支用現金)
二九十一年十月一華麗服飾店一萬四千元(以刷卡方式
十一日向華麗服飾店支用現金)
三九十一年十月一華麗服飾店三萬三千元(以刷卡方式
十一日向華麗服飾店支用現金)
四九十一年十一月晶帝大舞廳七千八百十元
十二日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元
十三日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時代汽車企業社二千元
十四日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E-timeFreak三千一百五十元
十七日yHouse
八九十一年十一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七十元
二十二日
九九十一年十一月路士達日式汽車百貨一百二十元
二十二日
十九十一年十一月裕大利汽車旅館一千九百八十元
二十四日
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台灣埃索環球石油股份有限八百元
二十四日公司
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二十元
十六日附表伍:
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編號刷卡消費或預借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自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
現金時間動櫃員機(ATM)(新台幣)
一九十一年四月二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預借現金二萬元
十一日行ATM
二九十一年四月二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預借現金二萬元
十一日行ATM
三九十一年五月一東信電信漢口店刷卡八千三百零七元

四九十一年五月三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三萬六千元
十一日台中營業所
五九十一年六月十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六百十元
一日文心路加油站
六九十一年七月二漢登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刷卡九百元
日司大墩廣場
七九十一年七月五遠傳電信台中美村店刷卡一萬八千零九十二元

八九十一年八月七北屯圓環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六百二十元

九九十一年八月二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二萬元
十一日
十九十一年九月十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二萬元
三日
十一九十一年九月十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二萬元
三日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十華麗服飾店刷卡三萬三千元(以刷卡
三日方式向華麗服飾店支用現
金)
十三九十一年九月十華麗服飾店刷卡三萬三千元(以刷卡
三日方式向華麗服飾店支用現
金)
十四九十一年九月二遠傳電信台中美村店刷卡八千八百十七元
十五日
十五九十一年十月七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

十六九十一年十月九泛亞商業銀行ATM預借現金一萬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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