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E5-234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2公里處,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對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0.99㎎/L)超過標準」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
5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故不否認,然異議人平日係駕駛大貨車維生,倘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將會影響異議人之家庭生計,乃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對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0.99㎎/L)超過標準」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5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又本件受異議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2月1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
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
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異議人前於96年5月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又於97年12月18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先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換發高一級之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因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大貨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罰鍰49,500元部份:
再者,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準此,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17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9年5月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漏未勘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本件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基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