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緝字第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志中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中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園偵處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時五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處查獲。經依貴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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