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八行第二十三個字起之「連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更正為「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外,其餘部犯罪事實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且復參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個月之請求;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計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