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三○七號
原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尚欠二萬二千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共同簽名為發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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