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夜間偵訊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甲○○」口卡片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乙○○之查獲照片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單位逮捕通知(通知被告)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單位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查獲機車照片上「甲○○」署押壹枚、查獲機車鑰匙照片上「甲○○」署押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連續於九十二年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許之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上述文書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分別持以交付警察及檢察官,顯已本於該文書而有所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被告之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名,均係同表被冒用之「甲○○」之姓名,而屬署押之一種,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其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冒用「甲○○」名義在前述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被告之查獲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署名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各別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聲請人認被告僅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經傳未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夜間偵訊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貳枚、「甲○○」口卡片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乙○○之查獲照片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單位逮捕通知(通知被告)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單位逮捕通知(通知親友)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查獲機車照片上「甲○○」署押壹枚、查獲機車鑰匙照片上「甲○○」署押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簽之「甲○○」署押壹枚共拾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