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又上述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四十八之一號前,竊取 周鉦銓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停置於苗栗縣○○鎮○○路○○號住家二樓內,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見苗栗縣○○鎮○○里○○路三十七之十三號甲○○所經營之「龍友鐵工廠」無人看顧,且圍牆間並無裝設門窗,即騎乘腳踏車逕行進入該工廠前面,竊取甲○○所有之鐵材(數目不詳),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鐵材,載至同鎮北龍里某舊貨商處,售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復至同處,以相同方式,竊取一個圓筒狀鐵材、二個平板鐵材、一個圓鐵材得手。迄翌日八時五十分,騎乘腳踏車,載運該鐵材,欲尋不特定舊貨商出售時,於○○○鎮○○里○○鄰○○路一二○之三號前,適為甲○○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上開經本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則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之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竊盜罪顯係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而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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