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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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CE—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八時四十二分許,在苗栗縣○○鄉○○路、平陽路口行駛中,竟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不服取締云云。然查:揆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為有利之證明,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景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渠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乃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在駕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云云,即難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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