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下湖二十一之一號農舍洋房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親生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徐添華 (已歿)於生前將系
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徐添華於斯時即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意思表示能力不健全,此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非屬其本意,該贈與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贈與後,拒不履行其對徐添華之扶養義務,故意致徐添華死亡,其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四百十七條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另上訴人於徐添華生前即與訴外人 徐萬埸 、 徐范 統妹達成協議,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將來由上訴人負責改建房舍及供養徐添華,並以上訴人名下所有同段九六之六一一、九六之四八四及九六之四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互易或供成立徐添華祭祀公業之用。今被上訴人既有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係徐添華之繼承人,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訴外人徐添華生前贈與房屋乙事,並非事實。原戶籍門牌為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
下湖五十一號為農舍,無平房建物保存登記,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非獨立之建物基地不得認定為贈與房屋乙棟。該平房於六十三年以前重建時,亦由訴外人徐添華繳納房屋稅。
㈢訴外人 徐萬場 、 徐范統妹 與上訴人洽談土地房屋時,是他們商議確定後才轉達,
上訴人並未參予。且訴外人徐添華於贈與時生病致意思表示不健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添華若意思表示無瑕疵,何以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如此破舊,亦難自圓其說。
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返家,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此有醫院診斷書可稽。
㈤訴外人徐添華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意思表示能力不健全,此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又被上訴人沒有奉養訴外人徐添華,導致其死亡,但無證據證明。
㈥證人徐范統妹證言不實,又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無辦理登記一節不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醫院診斷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徐添華生前即已依法訂立贈與契約經伊允受後,移轉登記予伊
;此外,徐添華亦贈與房屋(即門牌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下湖五十一號)一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肯搬過去住。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徐添華亦到場陳述其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等語,而徐添華係於八十八年農曆十月十四日因病過世。
㈡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無辦理登記一節不爭執,但有稅單。
㈢系爭房屋曾經聲請拆除,註銷稅籍,但事後並未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查系爭建物有無辦理登記。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親生兄弟,訴外人即伊父徐添華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意思表示能力不健全,故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非屬其本意,前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收受贈與後拒不履行對徐添華之扶養義務,故意致徐添華死亡,其行為已該當於民法第四百十七條撤銷贈與之構成要件;另上訴人於徐添華生前曾與訴外人徐萬埸、徐范統妹達成協議,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有應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係徐添華之繼承人,故依法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徐添華生前即已依法訂立贈與契約經伊允受,並移轉登記予伊,徐添華另亦贈與房屋一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肯搬過去住,嗣後徐添華係因病過世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前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被上訴人於收受贈與後有無民法第四百十七條繼承人撤銷贈與之事由?
二、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該贈與之法律行為僅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又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十七條著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徐添華終其一生均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乙節,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殆無疑義。且徐添華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四號撤銷贈與事件曾到場證稱:其為前開贈與當時意識很清楚,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而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徐范統妹亦到庭證稱:徐添華於贈與當時之意識清楚,只是行動不便,並未受詐欺脅迫等語(以上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四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亦自承對於訴外人徐添華有精神異常之現象,意思表示能力不健全,伊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徐添華為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綜上所述,足徵訴外人徐添華於為前開贈與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能力亦屬健全並無欠缺甚明。故前開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係經徐添華及被上訴人雙方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前開贈與自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訴外人徐添華生前即患有高血壓、中風等慢性疾病,導致其行動不便,此觀之上
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陳述自明,而徐添華係因病而於八十八年農曆十月十四日過世乙節,復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致訴外人徐添華死亡之行為,此為上訴人得據以撤銷前開贈與之事由云云,俱屬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於法尚屬無據,即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於法不合,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三、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徐添華所興建,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贈與被上訴人,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與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該房屋現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另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稱: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五之十地號尚未有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據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曾經聲請拆除,註銷稅籍,但事後並未拆除,是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徐添華所興建有課稅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有課稅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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