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經本院依法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並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補正在案。
三、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前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