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楊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雯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莊○荺,欲橫越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光線尚稱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福星路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蔡辰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內側車道由西安街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楊曉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駛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蔡辰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中指2.5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右肩、右側前臂、右腹壁及雙側膝部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辰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

 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違反其他標線禁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中指2.5公分撕裂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上臂、右肩、右肩、右側前臂、右腹壁及雙側膝部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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