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及經營之「高雄數位網」賣場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83元為直接購買價(不含運費)之資訊及商品照片,陳列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露天拍賣網站商家所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同時在其於上址住處所經營之實體店面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於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陳正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
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一節,則有商標權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產品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資為證,是被告確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甚明。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
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既為出售電子類相關商品之業者,對於在該類商品具有廣大銷售市場之品牌及相關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品牌及其商標圖樣、真品價格等資訊諉為不知;另參諸被告於其經營之拍賣網站上亦標示「HT
C原廠USB充電器」等字樣,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品牌及圖樣,顯見其有透過附表一所示商標的品牌形象來吸引消費者之意,而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有所認知,且理應知悉該品牌之週邊產品價格非低甚明。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憑證、保證書,被告乃係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之,來源亦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得任何進貨之憑證,則被告以每個約100元至200元不等此一低於真品價格甚多之代價購入附表二所示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於上址實體店面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部分,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前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販賣而違反商標法,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侵害商標權犯行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侵害。惟念及被告本案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4個,售價亦非甚高且獲利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