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5號、第2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安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侯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並向左轉,適有 張桂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將機車車頭朝東在上開路口中央南側停等準備由西往東行駛,鄭金安遇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桂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桂菁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嗣鄭金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5頁;偵1卷第18至19頁),並有移送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24至26頁;偵1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侯雨,但夜間有照明,又雖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述汽車於上開道路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認:「鑑定意見:1.鄭金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張桂菁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與有過失之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