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華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華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至2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因經警另案監聽其涉嫌購買毒品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蘇華軍乃在員警發現其前述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華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0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30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編號:湖10305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
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3年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103年
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