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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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8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57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延滯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延滯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5573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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