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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