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第150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第1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鍾綺 」均更正為「 鍾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恆光街17巷38號旁」更正為「恆光街17巷42號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第6至7行「114年1月23日」更正為「114年1月13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陳家慶 、 黃玫潔 、鍾琦、 李家源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玫潔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6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李家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9812卷第1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陳家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玫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內衣褲、毛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家源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領回】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
第15053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見陳家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陳家慶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停放
在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見黃玫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
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
黃玫潔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鍾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後
門進入屋後儲物間,竊取鍾綺晾曬於儲物間內之內衣褲、毛
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約5千元,下稱本案衣物)得
手後離去。 嗣鍾綺 發現本案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慶、黃玫潔、鍾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
㈠本案腳踏車是伊在3年
前買的,購買時間及地
點忘記了云云。
㈡本案機車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㈢本案衣物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2
①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本案腳踏車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實。
3
①告訴人黃玫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114年2月19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本案機車行
車執照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實。
4
①告訴人鍾綺於警詢中之
指訴
②114年3月27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行竊路線示
意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14593、15053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凌晨5時08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見李家源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後,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再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坤霖於114年1月23
日,委由不知情之倢勝機車行負責人 劉文勝 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前揭基河路停放地點載回
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停放。嗣李家源於114年1月間收到本案機車之超速罰單,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
並未出借或租賃給其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
承認竊盜,不承認就是不
承認,沒有原因,其餘伊
拒絕回答云云。
2
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
19日發生車禍,所以將本
案機車交予慧昌機車行協
助幫忙報廢,後來於114
年1月收到罰單,才發現
機車不見之事實。
3
證人 張文明 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慧昌機車行之負
責人,告訴人於發生車禍
後2、3天,請其將本案
機車拖回車行並欲辦理報
廢,惟因告訴人尚有車貸
未繳清,而無法辦理報廢
,故其將本案機車停放於
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
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之
事實。
4
證人劉文勝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其係倢勝車飾業社之
負責人,被告前曾向其購
買大型重型機車,故認識
被告,其依被告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00
號載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凌晨5時08分許,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文山區
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
段102巷口,駛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
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凌晨5時43分許,將本
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後,
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KGM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之事實。
⑶倢勝車飾業社負責人劉
文勝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載離之事
實。
6
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1
月1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尋獲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93、1505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