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第150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第1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鍾綺 」均更正為「 鍾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恆光街17巷38號旁」更正為「恆光街17巷42號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更正為「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第6至7行「114年1月23日」更正為「114年1月13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陳家慶黃玫潔 、鍾琦、 李家源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玫潔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6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092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李家源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9812卷第1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李家源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陳家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玫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內衣褲、毛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5,000元)

趙坤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家源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領回】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3號

                       第15053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見陳家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陳家慶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循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發現本案腳踏車停放

  在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見黃玫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

  門,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

  黃玫潔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鍾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後

  門進入屋後儲物間,竊取鍾綺晾曬於儲物間內之內衣褲、毛

  衣及黑色皮外套等衣物(價值約5千元,下稱本案衣物)得

  手後離去。 嗣鍾綺 發現本案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慶、黃玫潔、鍾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      

㈠本案腳踏車是伊在3年

 前買的,購買時間及地

 點忘記了云云。  

㈡本案機車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㈢本案衣物不是伊偷的,

 不予置評云云。  

2

①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本案腳踏車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實。        

3

①告訴人黃玫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114年2月19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本案機車行

車執照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實。        

4

①告訴人鍾綺於警詢中之

 指訴       

②114年3月27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行竊路線示

 意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

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14593、15053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凌晨5時08分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見李家源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

  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後,並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再騎乘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坤霖於114年1月23

  日,委由不知情之倢勝機車行負責人 劉文勝 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前揭基河路停放地點載回

  趙坤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停放。嗣李家源於114年1月間收到本案機車之超速罰單,

  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

並未出借或租賃給其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

承認竊盜,不承認就是不

承認,沒有原因,其餘伊

拒絕回答云云。   

2

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

19日發生車禍,所以將本

案機車交予慧昌機車行協

助幫忙報廢,後來於114

年1月收到罰單,才發現

機車不見之事實。  

3

證人 張文明 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慧昌機車行之負

責人,告訴人於發生車禍

後2、3天,請其將本案

機車拖回車行並欲辦理報

廢,惟因告訴人尚有車貸

未繳清,而無法辦理報廢

,故其將本案機車停放於

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

與木柵路3段102巷口之

事實。       

4

證人劉文勝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其係倢勝車飾業社

負責人,被告前曾向其購

買大型重型機車,故認識

被告,其依被告之指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將本案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00

號載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住處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凌晨5時08分許,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文山區

 保儀路26巷與木柵路3

 段102巷口,駛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

 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凌晨5時43分許,將本

 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後,

 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KGM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之事實。   

⑶倢勝車飾業社負責人劉

 文勝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

 案機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載離之事

 實。       

6

被告住處現場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機車於114年1

月17日,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尋獲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93、1505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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