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陳政揚
被   告  呂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公開社團貼
文販售民國89年出廠、Ford廠牌、Tierra型號之二手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並標明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800立方
公分,耗材皆已更新且無其他待修處。原告見之遂向被告洽
購,並多次向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排氣量應適用之稅額級距,
被告均一再保證該車係落於排氣量1,201至1,800立方公分
之區間。兩造便於109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成交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不料於原告
如數繳付價金並於109年8月28日取得系爭車輛後,始發現
網路資訊顯示系爭車輛所適用之稅額級距應為1,801至2,40
0立方公分,致每年應繳之稅金因此差異甚大,而欠缺被告
保證之品質。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車廠查驗後,始知該車
之前來令、三角架、前避震器、全車水管及接頭、水箱精、
止漏劑、雨刷片、水箱、節溫器、進氣管、左傳動軸及油封
、火星塞等零件及耗材,均有更換必要,否則將影響車輛之
性能及安全,此情與被告締約時所稱車況無待修、耗材皆已
更新之品質,亦有不符。而系爭車輛既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2萬元之價金,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因系爭車輛
有上述須維修之處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2萬9,600元之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中之1萬4,
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將請求之金額自3萬4,800元
減縮為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貼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轉帳交易紀錄、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車輛燃
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及適用之費額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2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車輛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已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車況良好且可正常行駛
之情形下,市場交易價值為2萬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0年1月20日110年度豐字第7號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準此,原告據此主張適用較高稅額級距之
系爭車輛,實際價值僅有2萬元,故請求減少此與兩造約定
價金4萬元之差額即2萬元之價金(計算式:4萬元-2萬
元=2萬元),並於上開減少之範圍內訴請被告返還之,當
非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乃以訴之選擇合併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其他請求權所為
請求,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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