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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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盧昱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志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田忠鎰邱旻郁 部分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該案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判決在案,
有判決書附卷可參。然經檢閱上開判決書,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遭被告江志祥、 林酉柔 共同詐欺取財之原因事實,雖經判
決認定江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林酉柔就此部分與江志祥為共同正犯,而可認定該
二人分屬「被告」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但就原告所指被告田忠鎰共
同詐欺原告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另就被告
邱旻郁幫助江志祥等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亦是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起訴、審理,而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
犯罪事實範圍。依上述說明,原告對被告田忠鎰、邱旻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本非合法。然而,本件既已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述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給予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田忠鎰、邱旻郁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
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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