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
異議人 邱錦榮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4歲,罹患有肺阻塞急性發作合併呼吸衰竭等多項疾病,現無收入,亦無財產及所得,國民年金及保險給付為其與身障女兒維持生活所需。再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壽險家興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209元、凱基人壽壽險家齊增額分紅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43,023元,主約為健康險、醫療險,上開解約金低於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之生活費用,不得為執行。凱基人壽壽險松柏333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主約為健康保險、醫療保險、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附約為健康保險、醫療保險,均為異議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不得為執行。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預估解約金49,035元,主約為健康險、醫療險,上開解約金低於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之生活費用,不得為執行。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預估解約金848,563元,主約為健康險、醫療險,為異議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不得為執行。綜上,上開保險有解約金低於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之生活費用,不得為執行之情形,且均為健康保險、醫療保險,均為異議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不得為執行,懇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12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6日針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對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9-4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7日函覆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47-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0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55、5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7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69、71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相對人於113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1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現值14,700元不動產(房屋)、一筆現值10,340元之投資,113年全年所得僅16,926元,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高達1,44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司執卷第7、8頁),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甚多,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主契約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參諸凱基人壽函覆本院查無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近5年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67頁記載)、新光人壽函覆本院查無異議人近5年內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135頁記載)、南山人壽函覆本院近5年內查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59頁記載)、全球人壽函覆本院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無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147頁記載)等情,即可認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司執卷第61、113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具有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保留有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暨異議人仍留有全球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47頁記載),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相當醫療保障;而本件異議人確實僅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有請領醫療保險給付紀錄(見司執卷第107、109、111頁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司執卷第153頁保險理賠紀錄表記載)。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包含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再加上前開所保留之異議人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2、6所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另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2、6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後異議人稱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主約為健康險、醫療險,不得為執行云云,而異議人自承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為終身壽險契約(見司執卷第123、125頁),即依法仍得為執行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錦榮
壽險_家興終身壽險
(PL00000000)
40,209元
2
邱錦榮
邱雅嫃
壽險_家齊增額分紅終身壽險
(PL00000000)
43,023元
3
邱錦榮
邱錦榮
壽險_松柏333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50,197元
4
邱錦榮
邱錦榮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66,964元
5
邱錦榮
邱錦榮
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
(Z000000000)
153,703元
6
邱錦榮
邱錦榮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J0000000)
49,035元
7
邱錦榮
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
(00000000)
848,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