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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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6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段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93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具狀減縮為157,51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57,510元(含消費款137,497元、已結算之利息20,013元)及109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