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大貨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叁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七至一九四點一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四萬元、四萬元,合計處罰鍰八萬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道路顛簸才行駛中線車道,且不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係因外側車道顛簸,開起來不舒服,才會開在中線車道,當時路面沒有明顯障礙物等語,而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徐江寒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雖無法記起舉發之情形,然以個人承辦經驗,一定要有一段距離佔用車道才會攔查舉發等語,堪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非因超越前車之目的,即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鍰六千元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應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警當場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確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監彰字第○九四○○三一六八三號函、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辯稱不知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云云,自難採取。原處分機關按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以異議人分別為大貨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身分,各處罰鍰四萬元,合計八萬元之裁罰,固非無見,惟本件除應處以罰鍰外,依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款規定,就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部分,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就其為大貨車所有人部分,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處分均漏未裁罰,容有違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