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恩選任辯護人沈暐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恩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宗恩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3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行審理程序後,尚容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鑑定機關為精神鑑定。茲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訊問被告,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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