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林蜂訴訟代理人 林進事 上訴人 詹惠雯
陳美霞 詹錦文 詹惠如 詹玉茹高 張貴媛 高儀真 高珮真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光輝
林偉湟 林偉裕 林雅琳 林振茂 林湖 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湧彥 被上訴人 林德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聰 被上訴人 林樹根
林德貴 林文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勝 被上訴人 林興儒
林振三 林國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燦堂 被上訴人 林銘龍 (即 林喜之 承受訴訟人)
林銘祥 (即林喜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清 (即 林國泰 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玉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時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貝 被上訴人 林逢擇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春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苙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裁定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64-365頁)。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業已終結,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㈡字第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7日102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0、75-83頁、本院卷㈢第33-53、46-52頁、本院卷㈣第241-250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