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素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26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黃素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拍賣之金額於扣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意償還積欠銀行及農會之債務,惟因無能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債務不斷累積。債務人已具狀聲請更生,惟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為能使債務人有能力依更生程序處理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7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主張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聲請書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資料載明,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現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3月24日南院崑103司執祥字第26673號查封登記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供核,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6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併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之聲請。然查:
㈠上開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聲請,及由抵押權人即元大銀行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此外,即無其餘債權人具狀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在案,是該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與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人顯為同一人,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元大銀行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僅1,838,662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此,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部分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不受更生聲請之影響。況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經本院訊問後,亦不同意停止執行(見卷附電話紀錄),是本件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估價總金額為5,188,000元,暫以此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能盡早順利拍賣,拍賣價金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增值稅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等,恐有餘額,此餘額若不予以保全,任由債務人自行領取,即足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若因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具狀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及知悉上情而未能即時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其餘債權人,即無法由此餘額分配受償,而有全體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之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該執行事件拍賣之金額於逾優先受償者之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以維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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