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緣K○○(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7月間某日,透過宇○○(檢察官認並無犯罪嫌疑而未起訴)之介紹而加入卯○○(另行審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先指派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話務機房。
三、K○○於102年7月10日邀集有詐欺犯意聯絡之F○○(業經本院以簡式程序審結)、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花 」之成年女子共同進駐該處實施詐欺行為。期間,卯○○於102年8月初邀約天○○(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進入該機房,並於不詳時間陸續邀約14歲少女吳00(87年次,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普羅 」、「 阿草 」、「 比兒 」、「 波波 」、「MOMO」、「 阿泰 」、「 小夏 」、「 阿慶 」、「 小偉 」等成年男女進入該處成為該機房之成員。其等之詐欺行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欠費未繳,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欠費未繳,經民眾反應並未欠費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之二線人員轉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卯○○對外安排領款事宜,以牟取不法利益。K○○在該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之管理並擔任一線客服人員,F○○、甲○○則先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之後又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而天○○則擔任一線之客服人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並由卯○○透過K○○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K○○、F○○、甲○○等人在上開機房內共成功詐騙至少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000元、3000元之款項,K○○、甲○○因而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而F○○則分得2萬元之報酬,其等均詐欺既遂。天○○在8月初進入該機房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於約1星期後(約8月7日)即離開而詐欺未遂。
四、嗣K○○因與卯○○不合,故於102年8月10日,與F○○、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一起離開該機房。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屋內已無成員,惟現場扣有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4頁),雖其於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辯稱伊只是認識花花、 小彬 (不確定是否F○○),對犯罪事實不認罪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K○○、卯○○、F○○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後,被告業已認罪,並有證人K○○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254-307頁,以下所稱【卷一】至【卷八】均屬此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證人F○○於偵訊之證詞(102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下稱【J卷】第9-18頁)、證人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卷六】第286-296頁)、證人 林碧雲 於警詢之證詞(【卷七】第40-42頁)、F○○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K○○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J卷】第23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現場圖(【卷七】第50-52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七】第46-49頁)、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六,下稱【W卷】,第0000-0000)、K○○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等可佐證。綜上,被告甲○○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卯○○、K○○、F○○、天○○、綽號「花花」、少女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MOMO」、「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人等人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間緊接,爰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0-82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已成年,與未滿18歲之吳姓少女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76年次、二、三專肄業之年輕男子(本
院卷一第112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先後擔任一、二線人員,被告犯罪期間為102年7月10日到102年8月10日,該集團成員共詐欺得手兩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於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於審理之末坦承犯行,心存僥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
所有供被告甲○○及共犯K○○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K○○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7、83頁反面-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犯K○○等人雖稱亦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惟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話機│20具│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詐欺取財所││2│無線電話機│2具│用│├──┼────────┼──┤││3│行動電話│4支││├──┼────────┼──┤││4│無線電對講機│2具││├──┼────────┼──┤││5│網路分享器│4台││├──┼────────┼──┤││6│答錄機│2台││├──┼────────┼──┤││7│教戰守則板│5塊││├──┼────────┼──┤││8│資料紀錄簿│4本││├──┼────────┼──┤││9│白板│3塊││├──┼────────┼──┤││10│計算機│2台││├──┼────────┼──┤││11│數字鍵盤│5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煙灰缸│6個│詐欺集團所有,│├──┼────────┼──┤惟非供被告詐欺││2│塑膠杯│2個│取財所用│├──┼────────┼──┤││3│玻璃瓶│1個││├──┼────────┼──┤││4│煙蒂│2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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