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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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告乙○○民國7法定代理人 張淳賢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其所有停放在門前之機車倒地,而正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之前開機車旁,被告認為是NP-4877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機車撞倒,遂上前踢NP-4877號車門,此時原告正在NP-4877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其父親 高元彪 ,原告見狀即下車與被告理論並發生爭執,被告即回其家中拿取黑色握柄單刃尖刀一把(刀刃長26cm,刀柄長12.7cm,單面開鋒,外型似警棍,以螺紋旋緊收合),回到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而原告亦回到台北市○○路○○○巷○○弄○○號找其父親高元彪,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高元彪與原告一起回到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被告與高元彪即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故意以雙手持握黑色握柄單刃尖刀,平行猛刺刺向高元彪之右季肋區與腹上區之交際處一刀,致高元彪身體遭受包含單面刃銳器刺創于頭頂下55公分,中線向向右0.8公分,寬2公分(刀背朝上);由右往左,略呈上(近水平),前往後:傷及胃的幽門部,入胰腺頭傷及胰動脈;深約9公分等傷害,經送台北市立西園醫院急救,仍因腹部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胰動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經鈞院刑事庭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194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之父高元彪係於93年1月24日遭被告殺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8年9月20日滿20歲成年,故原告得受高元彪扶養之期間為5年7個月又26日。原告一個月之日常生活開支包含食衣住行及教育費、補習費等,至少需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合計170萬元(25,000*12*5又8/12=1,700,000),原告即得全數請求。退而言之,縱依行政院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台灣地區92年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9萬3426元,93年1月25日算至94年8月24日之1年7個月因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94年8月25日至98年9月19日為4年又26日,則扶養費共153萬1372元,其計算式為(293,426*1+293,426*7/12)=464,591;(293,426*3.00000000【四年之 霍夫曼 係數】+293,426*26/365)=1,045,879+20,902=1,066,781。464,591+1,066,781=1,531,372。此項153萬1372元再扣除原告母親張淳賢應分擔之半數,為76萬5686元(1,531,372/2=765,686)。(二)殯葬費部分:共21萬1350元。(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400萬元:查原告於最需父親為榜樣之青少年時期,竟遭喪父之痛,悲愴心情難以筆墨形容。而被告以殘忍莫名之手段於原告面前殺害父親,原告所受打擊創傷更屬鉅大。查原告係學生(現就讀台中市嶺東高級中學),平日原仰賴高元彪扶養照顧,名下並無財產;原告請求賠償4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高元彪於93年1月24日為被告持刀殺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高元彪係於93年1月24日遭被告殺害,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8年9月20日滿20歲成年,故原告得受高元彪扶養之期間為5年7個月又26日。再依行政院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台灣地區92年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9萬3426元,93年1月25日算至94年8月24日之1年7個月因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94年8月25日至98年9月19日為4年又26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則扶養費共153萬1372元,其計算式為(293,426*1+293,426*7/12)=464,591;(293,426*3.00000000【四年之霍夫曼係數】+293,426*26/365)=1,045,879+20,902=1,066,781。464,591+1,066,781=1,531,372。此項扶養費153萬1372元再扣除原告母親張淳賢應分擔之半數,為76萬5686元(1,531,372/2=765,686)。則原告請求76萬56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共21萬1350元。並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治葬費用表為證。審酌該治葬費用表內項目除毛巾7000元,此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0萬4350元,均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審酌被告係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其智能障礙,衝動控制不佳,係精神耗弱之人,竟因細故爭吵即以尖刀殺害原告之父高元彪,造成高元彪喪失生命,原告當場目睹殺害經過,造成其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原告正值青少年學生,現就讀台中市嶺東高級中學,平日原仰賴高元彪扶養照顧,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亦未就業又無財產,此有原告繳費收據、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76萬5686元、殯葬費20萬43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97萬36元,洵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