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另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前述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5年2月20日中院 慶民 執92執全寅字第2971號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92年度執全字第2971號、92年度存字第3964號、92年度裁全字第9076號卷查閱無訛。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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