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免為假扣押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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