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丙○○
乙○○G○○丑○○F○○寅○○○庚○○癸○○辰○○丁○○申○○即 張詹 錢之戌○○即 張詹錢 之酉○○即張詹錢之巳○○即張詹錢之未○○即張詹錢之午○○即張詹錢之卯○○即張詹錢之黃○○○即 黃信斌 玄○○即黃信斌之宙○○即黃信斌之宇○○A○○甲○○○戊○○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
辛○○被告壬○○
天○○地○○E○○○即 蔡榮三
30號B○○即蔡榮三之亥○○○即蔡榮三C○○即蔡榮三之D○○即蔡榮三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除被告王 張寶珠 、被告地○○外之其餘被告間,各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寅○○○、丁○○、壬○○3人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股票上市公司,先後於民國80年12月底、81年6月中旬及11月底、83年1月初旬、86年2月初旬及10月底,委託證券承銷商,公開標售伊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之股票,每股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元,且每人限購1000股。如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時,即辦理公開抽籤,而被告先後填具股票申購書,並應公開抽籤抽中伊公司股票(詳如附件所示),並完成繳款手續,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伊領取中籤之股票,是伊自得依「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自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下稱「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取消其等中籤資格,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解除,恐日後就伊公司股東會組成容有爭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地○○部分(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及聲明):伊已將系爭股票股款交付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㈡寅○○○部分:伊確實曾向原告購買股票一張,且已繳納股款,故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先後於80年12月底、81年6月中旬及11月底、83年1月初旬、86年2月初旬及10月底,委託證券承銷商,公開標售原告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之股票,每股票面金額為10元,且每人限購1000股。如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時,即辦理公開抽籤,而被告先後填具股票申購書,並應公開抽籤抽中伊公司股票,並完成繳款手續,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向原告領取中籤之股票等情,此有卷附公告報紙、股東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61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0至40頁),且被告地○○、寅○○○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9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各就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股票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得以現金購買股份,此為公司法第256條第1項、第5項分別所明定。準此可知,股東僅需依法向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認股後,且依法繳納價金時,則其即已完成股份交易,而得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至明。
㈡、地○○部分:查,地○○於86年2月20日經原告委託承銷商辦理標售其公司股份公開抽中認股申購,並已繳納股款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北簡卷第8頁),並有卷附股東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與地○○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原告雖主張:地○○並未依公告,持身份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等應備文件,至承銷商領取股票,是伊自得依「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取消伊中籤資格,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云云。但查,該「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公開申購有下證券之發放,應於開始日一個月內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辦理,並應於領股通知單上蓋印承辦人及主管印章;逾期未領者移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其發放依左列方式為之:發現中籤人之申購書或繳款書(應募書暨繳款書)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正本所記載內容有不符情事時,應取消其中籤資格。...」(見北調卷第18頁),則地○○僅是因事隔多年致申購書、繳款書滅失,無從持至承銷商辦理領取股票,與該辦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為中籤人之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正本所記載不符時,得取消中籤資格情形,顯屬不同,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地○○係他人以其名義,申購原告公司發行股票乙事,故原告僅憑地○○於繳納股款後,卻未領取股票為由,而解除雙方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寅○○○部分:查,寅○○○於81年7月3日經原告委託承銷商辦理標售其公司股份公開抽中認股申購,並已繳納股款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北簡卷第8頁),則依上說明,原告與寅○○○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雖原告主張:寅○○○並未依公告,持身份證、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等應備文件,至承銷商領取股票,是伊自得依「承銷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取消伊中籤資格,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云云。但查,寅○○○僅是因事隔多年致申購書、繳款書滅失,無從持至承銷商辦理領取股票,與該辦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為中籤人之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寫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正本所記載不符時,得取消中籤資格情形,顯屬不同,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寅○○○係他人以其名義,申購原告公司發行股票乙事,故原告僅憑寅○○○於繳納股款後,卻未領取股票為由,而解除雙方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其餘被告(即除地○○、寅○○○外)部分:查,其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F○○業已具狀從未申購原告股票(見本院卷第61頁),張詹前之繼承人即申○○、未○○、戌○○、酉○○、巳○○、卯○○、午○○亦具狀自陳原告主張乙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及丁○○、壬○○亦自陳從未向原告申購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暨上列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其等間各就附表所示股票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地○○、寅○○○以外之被告間,各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與地○○、寅○○○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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